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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行债务人房屋时,其父母主张房屋为其出资,要求停止执行法院如何判断

时间:2023-09-08 22:17:09    来源:法务网

原告诉称

原告林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位于大连市一号的房屋(以下简称一号房屋),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。2.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。3.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
事实与理由:我与周某鹏系母子关系,因我年事已高,贷款受限,2005年6月30日,我通过公证书委托周某鹏代为购买案涉房屋。购房款不仅有政府住房补贴,还有我夫妻积蓄、变卖原自有房产。购房总价717300元。我委托周某鹏代名购买房屋后已在此居住十七年,在此房居住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也均系我自己承担。案涉房屋为我的唯一住房。


(资料图片)

该房屋属于我夫妇所有,案涉房屋系我仅有的容身之处,我已支付房屋的全款并合法占有,与第三人执行案并无关。综上所述,案外人向第三人足额支付案涉房购房款,并在此居住十七年之久,合法拥有一号房屋物权。为维护合法权益,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,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。

被告辩称

被告秦某亮辩称,请求法院驳回林某芬的全部诉讼请求,并由林某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。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某鹏名下,门头沟法院对该房屋采取的查封、拍卖措施是合法的。一号房屋曾被周某鹏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,足以证明一号房屋为周某鹏所有。林某芬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一号房屋归其所有。

第三人周某鹏述称,认可林某芬的诉讼请求,林某芬夫妇是真实出资人有事实基础,因为贷款问题,所以房屋登记在我名下,购房款现已全部交付,一号房屋属于林某芬所有。

法院查明

秦某亮与周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1年3月出具判决书,判决周某鹏偿还秦某亮2000000元,利息240000元及逾期利息。周某鹏不服上述判决,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,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因周某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,秦某亮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,执行过程中,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依法查封周某鹏名下一号房屋,并于2022年4月出具裁定书,裁定拍卖周某鹏名下一号房屋。林某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,要求终止执行一号房屋,并解除对一号房屋的查封、拍卖措施。本院出具裁定书,驳回林某芬的异议请求。

对以上无争议事实,法院予以确认。

当事人对林某芬是否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存在异议。林某芬为证明其主张,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:

1.公证书。公证书中部分内容为:“声明人林某芬、周某贤是夫妻,林某芬享有一次性购房补贴,合计五万七千九百零八元,现声明人自愿将上述购房补贴转归周某鹏名下,用于购房,上述购房补贴拨付给周某鹏后,林某芬的购房面积视为已经达标。”证明林某芬将一次性购房补贴转交周某鹏名下,用于林某芬购房。经质证,秦某亮不认可该证据,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,不能证明林某芬为房屋所有权人,只能证明林某芬自愿将一次性购房补贴无偿赠与周某鹏。周某鹏认可该证据。

2.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。证明林某芬委托周某鹏将原老房子处置变现,是为了委托周某鹏代为购买涉案房屋,所得款共35万元交由周某鹏购房。房屋买卖合同为老房子买卖合同,收款凭证为购房人转账记录。经质证,秦某亮不认可该证据,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,此合同并非是一号房屋购房凭证,林某芬未提供任何涉及一号房屋购房凭证。周某鹏认可该证据。

3.银行流水取款记录。证明林某芬委托周某鹏从林某芬夫妇名下银行账户取款,支取款项用于购买房屋。经质证,秦某亮不认可该证据,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周某鹏帮助林某芬夫妇取过款项,也不能证明款项的走向和用途。周某鹏认可该证据表示取款是为了给林某芬夫妇买房。

4.水电气缴费凭证、物业缴费凭证及居住证明。证明林某芬为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,林某芬委托周某鹏代为购买该房屋后,并已在此居住十七年,在此房居住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也均系林某芬自己承担。经质证,秦某亮不认可该证据,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,不能证明一号房屋属林某芬所有。周某鹏认可该证据。

第三人周某鹏表示涉案房屋为林某芬夫妇所有,为证明其主张,向本院提交银行还款清单。银行还款清单客户姓名为周某鹏,放款日为2011年6月24日,到期日为2021年9月20日。周某鹏表示林某芬夫妇的钱不够购买房屋,用涉案房屋做了贷款,证明这个过程。经质证,林某芬认可该证据,表示林某芬夫妇的钱是用于给周某鹏买房,都是客观事实。秦某亮不认可该证据,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,即使有关联,也是证明涉案房屋归周某鹏所有。

裁判结果

驳回林某芬全部诉讼请求。

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

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经依法登记,发生效力。一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周某鹏,故周某鹏系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。从林某芬提交的证据来看,仅能证明周某鹏从林某芬夫妇账户取款,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,亦不能证明林某芬系一号房屋权利人,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,故其要求中止执行一号房屋、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、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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